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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担保机构代偿损失实施补偿的暂行办法
发表日期:2009-02-19
  

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进一步落实科教兴市主战略,更好地发挥信用担保促进科技创新企业发展的作用,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上海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06〕12号)的精神,我们制定了《关于本市担保机构代偿损失实施补偿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二OO六年九月八日

  
关于本市担保机构代偿损失实施补偿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落实科教兴市主战略,鼓励担保机构积极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上海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06〕12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对担保机构所发生的代偿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担保机构是指在本市登记注册由政府出资设立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
  本办法所指代偿损失是指担保机构为经市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因企业未能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而由担保机构依担保合同代偿后所发生的净损失。
  第三条财政补偿按照"鼓励风险控制,损失适当补偿"的原则执行。
  第四条对单个担保机构所发生的代偿损失,其提取的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弥补的,视实际损失发生的情况予以一定补偿,但最高不超过该担保机构年末全部在保余额的5%。
  下列情形的担保代偿损失不属本办法补偿范围:
  (一)单笔担保金额超过本担保机构实收资本10%的;
  (二)担保业务人员和管理人员在风险控制中有明显失职、徇私行为的;
  (三)在担保过程中有违法、违规和违反担保机构章程的。
  第五条代偿损失补偿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根据当年财政预算执行和有关担保机构业务的开展情况,确定相应的资金额度,并纳入当年财政预算。
  对市级担保机构担保发生的代偿损失补偿资金,由市、区按60:40比例共同承担;对由区、县担保机构直接提供担保所发生的代偿损失补偿资金,全额由区、县财政承担。
  第六条取得代偿损失补偿的担保机构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结构,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有严格的风险控制制度和对被担保企业事前评估、事中监控制度;按规定提取、管理、使用风险准备金;按时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统计报表和其他材料;发生代偿的担保项目有完备的调查、评估、审批手续并设置了一定的风险控制措施;有可行的追偿措施并积极追偿。
  第七条担保机构应在发生代偿即日起(以银行扣款日为准)十个工作日内向主管财政部门报告代偿情况,并于次年的第二季度向主管财政部门提出代偿申请,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代偿损失补偿申请报告,担保机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与银行的合作协议;
  (二)所代偿项目的担保协议和担保合同;
  (三)风险控制措施、代偿追偿措施和追偿结果说明等相关材料;
  (四)银行所发生的代偿扣款凭证以及担保机构实际损失的相关凭证;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
  (六)主管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主管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担保机构补偿申请进行认真审核,确定补贴的具体金额并及时予以拨付。
  担保机构进行债务追偿追回的损失,在以后年度代偿损失补偿金额中扣除。对未采取有效债务追偿措施的,下一年度取消其代偿损失补偿资格。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接受财政风险补偿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政风险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审核,加强追踪问效。有关担保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的财务会计决算报表,连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以及上年度的担保业务报告,报送主管财政部门,作为对其进行绩效评价的依据。担保机构在获得代偿损失补偿后仍应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债务追偿,减少担保损失。
  对担保机构弄虚作假,或与被担保企业合谋骗取补偿金的,应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本办法由上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