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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 非现场监管规程的通知
发表日期:2020-10-10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 非现场监管规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会管单位

为做好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定了《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

本通知自 2020 9 1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XX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行业 XXXX年度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和〈XX机构概览〉编写说明的通知》(银监发〔201076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1080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融资性担保贷款统计和有关资料转送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1095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增加融资性担保业务有关报表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167号)同时废止;《关于印发〈关于 2016 年融资担保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融资担保办通〔20161号)中的《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与监管有关情况》不再报送

中国银保监会2020 7 14

(此件发至银保监分局与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的职责分工和工作内容规范非现场监管的程序报告路径和方法提高非现场监管的工作质量和效率完善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报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非现场监管是指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收集融资担保公司以及行业整体的报表数据经营管理情况和其他内外部资料等信息对融资担保公司以及行业整体风险状况进行分析做出评价并采取相应措施的持续性监管过程

第三条  非现场监管是监管融资担保公司的必要手段在监管信息收集风险识别判断监管行动制定和实施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监督管理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的部门

本规程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银保监会作为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牵头单位负责制定统一的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则和监管报表督促指导监督管理部门



开展非现场监管工作加强与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

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非现场监管主责负责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非现场监管工作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其非现场监管工作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银保监会省级派出机构(以下称银保监局)负责监测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含法人及分支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的合作(以下简称银担合作)情况

第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地区非现场监管工作应当以融资担保公司法人机构为主要监管对象遵循法人监管原则强化法人责任监管指标和业务指标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非合并财务报表计算保持统计口径一致

第七条  非现场监管应当积极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银保监会负责全国融资担保公司监管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完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内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完善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包括信息收集与核实风险监测与评估信息报送与使用监管措施四个阶段

第二章  信息收集与核实

第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应当按照本规程的要求分别向融资担保公司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收集数据和非数据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整理成非现场监管报表

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汇总整理《XX省(区市)融资担保公司年度监管报表》(附件 1)《XX省(区市)融资担保公司季度监管报表》(附件 2)和《XX省(区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季度监管报表》(附件 3)。

银保监局负责汇总整理《XX省(区市)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明细表》(附件 4)和《XX省(区市)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报表》(附件 5)。

第十条  本规程为非现场监管的统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要求融资担保公司报送本规程规定之外的文件和资料全面收集融资担保公司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和落实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制度按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和时限报送非现场监管数据和非数据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含法人及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银保监局报送银担合作情况

第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关注新闻媒体政府部门评级机构等发布的外部信息对反映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管理中重大变化事项的信息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应当分别加强数据审核工作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从报表完整性逻辑关系异动情况等方面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分别对融资担保公司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数据质量管理和指标准确性进行问询约谈专项评估实地走访和现场检查等

第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非现场监管资料进行收集分类整理确保资料完整并及时归档

第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省级财政部门共享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非现场监管信息

监督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定期沟通形成监管合力

第三章  风险监测与评估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持续监管的需要及时对融资担保公司报送的资料运用多种方法进行监测分析和处理

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应当重点关注融资担保公司的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公司治理状况内部控制状况风险管理能力担保业务情况关联担保风险资产质量状况流动性指标和投资情况等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市场化征信机构数据库有关融资担保公司的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推荐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按照规定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融资担保公司可以按照商业合作原则与市场化征信机构合作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出现重大风险异常变动突发事件等情况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析原因及时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并按照有关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的要求向本级人民政府银保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测分析结论和突发事件情况结合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指标等科学预判重大风险变化趋势前瞻性开展短期和中长期风险预警

第二十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日常监管工作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情况撰写年度监管与发展报告判断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状况和变化趋势提出下一年度的监管工作计划年度监管与发展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辖内融资担保行业基本情况及主要变化

(二)本年度在行业监管方面开展的主要工作制定的监管规制

(三)本年度在促进行业发展方面开展的主要工作

(四)行业优秀做法和主要成绩;

(五)存在的问题和风险情况

(六)融资担保公司违规及未达标情况

(七)下步工作安排和建议

(八)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银保监局应当根据报表数据和日常银行监管工作等重点分析银担合作中存在的问题和难点提出政策建议撰写年度银担合作情况报告

第四章  信息报送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应当通过全国融资担保公司监管信息系统向银保监会报送本规程第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要求收集的报表和撰写的报告暂未接通全国融资担保公司监管信息系统的以书面形式报送银保监会同时将电子文档通过当地银保监局转报银保监会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应当按时报送非现场监管信息

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收集的年度报表应当于年后 1月底前报送银保监会季度报表应当于季后 25日前报送银保监会负责撰写的年度监管与发展报告应当于年后 2 15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银保监会

银保监局负责收集的报表应当于每年 7月底及年后 1 月底前报送银保监会负责撰写的年度银担合作情况报告应当于年后 2 15日前报送银保监会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视情况将非现场监管分析的结果通报融资担保公司要求融资担保公司报送问题整改方案并督促限期改正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将监管通报发送至融资担保公司主管单位公司股东银保监局及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等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与现场检查市场准入的联动监管机制将非现场监管分析结果作为现场检查监管谈话和分类监督管理的重要参考通过现场检查和监管谈话印证非现场监管信息的正确性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非现场监管的风险监测信用评价与评估结果开展差异化监管适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指导提示融资担保公司关注重点风险督促其持续改进内部控制提高风险管理水平切实防范化解风险

第二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严重程度确定相应的应对机制依法采取提高信息报送频率督促开展自查要求充实风险管理力量做出风险提示和通报进行监管谈话开展现场检查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责令其停止新设分支机构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未按照要求报送数据信息非数据信息整改方案等文件和资料监督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可以依照本规程分别制定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细则和银行业金融机构银担合作信息报送规则

第三十一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担保机构非现场监管按照本规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由银保监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自 2020 9 1日起施行


主要指标解释